行政处罚决定书
泾财罚字﹝2025﹞2号
行政处罚决定书
项目名称:泾川县荔堡镇高马村、云吕村生物质颗粒燃料加工厂建设项目
项目编号:JC250226010
一、当事人
当事人:中牧(常州)科技有限公司
地 址:溧阳市昆仑街道晨阳路16号1幢
二、违法事实和证据
我机关2025年3月13日收到平凉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泾川县分中心转来《关于泾川县荔堡镇高马村、云吕村生物质颗粒燃料加工厂建设项目见证情况的函》,反映泾川县荔堡镇高马村、云吕村生物质颗粒燃料加工厂建设项目在评审准备阶段,评审委员会发现江苏晶亮新能源有限公司和中牧(常州)科技有限公司两家投标企业“文件制作机器码”一致,认定该两家企业涉嫌串通投标,其提交的投标文件无效。经我机关调查取证并核实,投标人江苏晶亮新能源有限公司和中牧(常州)科技有限公司两家投标企业“文件制作机器码”一致,系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五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不得相互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得以任何手段排斥其他供应商参与竞争”和《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87号令)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投标人串通投标,其投标无效, (二)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三)项第三款“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和《甘肃省财政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政府采购类)的通知》量化参考标准“供应商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但未中标或成交的,处采购金额千分之五至千分之六罚款,列入不良名单,在一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之规定,应对当事人作以上处罚。
依据《甘肃省财政厅关于印发甘肃省财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的通知》第九条“财政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按照下列步骤进行:(一)结合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及主客观因素等,确定违法行为的违法程度;……”和第十一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江苏晶亮新能源有限公司和中牧(常州)科技有限公司积极配合调查,并未对采购人和采购项目造成实质性危害,我机关认定本次违法行为属轻微违法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我机关已向当事人事先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以及陈述和申辩、听证等权利,当事人的无陈述、申辩和听证要求,并提交了书面回复材料。
三、处罚结果
对中牧(常州)科技有限公司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甘肃省财政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政府采购类)的通知》、《甘肃省财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的通知》第十一条等相关规定,对当事人处以4320元的罚款。
四、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当事人应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联系泾川县财政局工作人员,开具《甘肃省政府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通过银行、微信或支付宝方式缴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五、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本决定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泾川县人民政府或平凉市财政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本通知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向泾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我机关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执法机关:泾川县财政局
2025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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