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成县教育局2024年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食品及原辅材料采购项目)(第三次)(项目编号:137001JH621221012 )
成财采罚〔2025〕1号
根据《政府采购信息发布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01号)的相关规定,现将我机关对刘丽萍、张小玉、李国业、李新荣、李荣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公告如下:
项目名称:成县教育局2024年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食品及原辅材料采购项目
项目编号:137001JH621221012
项目预算:1355.950903万元
一、当事人
评审专家1:刘丽萍,女,1967年6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
评审专家2:张小玉,女,1975年6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
评审专家3:李国业,男,1985年5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陇南市康县。
评审专家4:李新荣,男,196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
评审专家5:李 荣,女,197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
二、违法事实和证据
我机关在处理“成县教育局2024年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食品及原辅材料采购项目”(项目编号:137001JH621221012)投诉事项过程中,针对投诉涉及专家评审有关问题进行审查时,发现评审专家刘丽萍、张小玉、李国业、李新荣、李荣存在未按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标准进行评审的情形,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成员应当按照客观、公正、审慎的原则,根据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的规定。上述事实有投标文件、招标文件、评委技术标评审评分表等证据证实。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我机关拟对参与本次评审的5名专家分别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罚款及退还所获取的项目评审费的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相关规定,我机关向5名评审专家发出了《拟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拟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享有陈述和申辩等权利。5名评审专家提交了书面陈述和申辩意见书,申请“不予行政处罚”,其申辩理由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二款和《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指导规范〉的通知》(财法〔2013〕1号)第五条、第十条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同时提出在评审过程中个别评审专家突发身体不适的情况。
我机关认为,按照《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六十四条规定,该项目评审专家未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审标准进行评审的行为,不属于可以修改评标结果的情形,其评审错误的行为无法改正,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二款及《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指导规范〉的通知》(财法〔2013〕1号)第十条规定的“不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情形。评审专家申辩提供的《兰州市城关区财政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城财采〔2024〕17号)的案例仅供参考,不能作为不予行政处罚的依据。评审专家申辩称个别评审专家在评审过程中突发身体不适的理由,按照《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四十九条规定,应依法补足评标专家后再继续评标,却不能作为“不予行政处罚”的理由。故对评审专家提出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鉴于前述评审专家均主动承认错误、积极配合我机关查清事实,该项目评标结果并未改变且已实施,我机关认为其付出的评审服务可获得评审费。我机关在该处罚事项处理过程中,本着“柔性执法、过罚相当、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指导规范〉的通知》(财法〔2013〕1号)第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已采取了从轻处罚。
三、处罚结果
我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款、《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指导规范〉的通知》(财法〔2013〕1号)第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对评审专家刘丽萍、张小玉、李国业、李新荣、李荣分别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四、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当事人应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罚款。缴纳罚款后,应将缴款凭据复印件报送我机关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处备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缴纳罚款具体事宜,请联系我机关成县人民政府采购办公室。联系人:南安良;电话:0939-3200511。
五、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途径和期限
如对此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成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6个月内向两当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我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成县财政局
2025年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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