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定财复决字〔2020〕1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甘肃华臻运动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靖涵 职务:总经理
住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南昌路649号西北宾馆迎宾楼五楼501室。
被申请人:岷县财政局
法定代表人:杨耀文 职务:局长
住所:甘肃省岷县岷阳镇岷州西路
申请人甘肃华臻运动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岷县财政局于2020年2月24日作出的《岷县教育局(原岷县教育体育局)2018年学前教育保教设施设备采购项目投诉第三次处理决定书》{岷财采处[2020]5号}(以下简称《投诉处理决定》),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投诉处理决定》;(2)对岷县华邦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邦公司)提出的投诉不予受理;(3)认定申请人在“岷县教育局(原岷县教育体育局)2018年学前教育保教设施设备采购项目”中标有效。
申请人称:
1、投诉人华邦公司提起投诉的程序及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不应当受理其提起的投诉:投诉人华邦公司在向被申请人提起投诉前未先行向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故无权提起投诉;投诉人华邦公司对采购文件(招标公告和招标文件)和评审结果的投诉已经超过法定期限,被申请人不应当受理其提起的投诉。
2、被申请人认定招标文件存在重大歧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3、被申请人认定评标专家在评审过程中未按照招标文件载明的评标方法、标准进行评标及认定申请人的投标文件无效并将其作为认定中标结果无效的理由无法律依据。
4、本次招标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申请人无权认定中标结果无效并责令采购人重新采购。
被申请人称:
1、被申请人作出《投诉处理决定》的程序合法。
2、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事项进行了全面审查,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该项目招标文件P1页第一章《投标邀请》2.2采购需求中电子钢琴数量为180台,招标文件P54页第五章《招标内容及要求》中电子钢琴数量为72台。招标文件P1页采购需求电子钢琴数量与P54页第五章《招标内容及要求》中的电子钢琴数量不一致,招标文件内容前后存在歧义、重大缺陷。从各投标人的响应情况来看,申请人电子钢琴投标数量为72台,其余四家供应商电子钢琴投标数量为180台,由于招标文件内容本身存在歧义、重大缺陷,导致供应商在投标时响应数量不一致。故被申请人认定投诉人关于申请人电子钢琴中标数量(72台)跟招标文件不一致的投诉事项1不成立。(2)经被申请人核查,未发现该项目存在商务评分畸高畸低的情形,投诉人的投诉事项2缺乏事实依据,认定该投诉事项2不成立。另被申请人审查时发现,该项目评标委员会在商务评审第五项“售后服务方案”评审过程存在未按招标文件载明的评标方法、标准进行评标的问题。该评审项的评审标准为:“供应商的售后服务承诺满足招标文件要求且投标产品备品备件及耗材的价格合理,得2分;售后服务承诺优于招标文件要求且投标产品备品备件及耗材的价格合理,得3分”,但评审结果显示甘肃晟瑞、岷县华邦此评审项得分均为1分。该项目评标委员会的前述评审行为,违反了《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评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库[2012]69号文)第二条第一项“评审委员会成员要根据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采购文件所载明的评审方法、标准进行评审”的规定。(3)在该项目招标文件P1页采购需求电子钢琴数量与P54页第五章《招标内容及要求》中的电子钢琴数量不一致、招标文件内容存在歧义、重大缺陷的情况下,依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87号令)第六十五条“评标委员会发现招标文件存在歧义、重大缺陷导致评标工作无法进行,或者招标文件内容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的,应当停止评标工作,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沟通并作书面记录。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确认后,应当修改招标文件,重新组织采购活动”的规定,评标委员会应当停止评标工作。但该项目该评标委员会不仅未停止评标,而且出现未按照招标文件载明的评标方法、标准进行评标的问题。故被申请人认定投诉人关于评审委员会在招标文件存在歧义、重大缺陷的情况下评选出结果的合理性及合法性的投诉事项3成立。另经被申请人调查发现,申请人投标文件的报价文件部分P14页投标分项报价表中“投标人代表签字”部分未签字,根据招标文件第三章投标人须知P20页10.12(1)投标文件未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签署、盖章投标无效情形的规定,申请人的投标文件应视为无效投标文件,不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但该项目评标委员会没有熟悉和理解采购文件,并未认真阅读所有供应商的投标或响应文件,对所有投标或响应文件符合性检查有误,导致影响该项目的评审结论。
3、《投诉处理决定》适用法律准确。
经审理查明:
1、采购人岷县教育局(原岷县教育体育局,以下简称采购人)委托采购代理机构红城国际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采购代理机构)以公开招标方式开展“岷县教育体育局岷县2018年学前教育保教设施设备采购项目”(招标编号:XAHC(CG)-2018-030,以下简称采购项目)的采购活动,申请人为参与投标的供应商之一。2019年1月3日,采购代理机构发布公开招标公告,载明开标时间为2019年1月30日。
2、2019年1月30日,评标委员会确定中标结果。2019年4月1日,采购代理机构发布中标公告,申请人为中标供应商。
3、2019年4月2日,华邦公司就该项目中标公告中电子钢琴的中标数量与招标公告中的采购需求数量不符、申请人分项报价表中的“规格”未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填写品牌及型号、该项目商务得分部分畸高畸低、评标委员会在招标文件存在歧义、重大缺陷的情况下如何评选出评比结果等向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2019年4月8日,采购代理机构答复质疑。
4、2019年4月19日,被申请人收到华邦公司提交的《投诉书》,投诉事项是:(1)中标供应商甘肃华臻运动设备公司电子钢琴中标数量(72台)跟招标文件不一致。(2)该项目商务得分畸高畸低。(3)评审委员会在招标文件存在歧义、重大缺陷的情况下评选出结果的合理性及合法性。
5、2019年5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岷县教育局(原岷县教育体育局)2018年学前教育保教设施设备采购项目投诉处理决定书》{岷财采处[2019]1号}。
6、2019年5月29日,申请人因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岷县教育局(原岷县教育体育局)2018年学前教育保教设施设备采购项目投诉处理决定书》{岷财采处[2019]1号}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2019年8月12日,本机关作出《定西市财政局行政复议决定书》(定财复决字【2019】第1号),决定撤销《投诉处理决定书》{岷财采处[2019]1号},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处理。
7、2019年9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岷县教育局(原岷县教育体育局)2018年学前教育保教设施设备采购项目投诉第二次处理决定书》{岷财采处[2019]4号}。2019年11月13日,申请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2020年1月3日,本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定财复决字【2019】第2号),决定撤销《投诉处理决定书》{岷财采处[2019]4号},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处理。
8、2020年2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处理决定》{岷财采处[2020]5号},认为:(1)由于招标文件内容本身存在歧义、重大缺陷,导致供应商在投标时响应数量不一致。故认定投诉人关于申请人电子钢琴中标数量(72台)跟招标文件不一致的投诉事项1不成立。(2)经被申请人查阅各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及该项目评审报告,未发现存在商务评分畸高畸低的情形,故投诉事项2缺乏事实依据,投诉事项2不成立。(3)由于该项目招标文件电子钢琴采购数量内容本身存在歧义、重大缺陷,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六十五条“评标委员会发现招标文件存在歧义、重大缺陷导致评标工作无法进行,或者招标文件内容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的,应当停止评标工作,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沟通并作书面记录。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确认后,应当修改招标文件,重新组织采购活动”的规定,评标委员会应当停止评标工作。但该项目评标委员会在招标文件关于电子钢琴采购数量的内容本身存在歧义、重大缺陷的情况下,仍然进行评审的行为与前述规定不符。故投诉人的投诉事项3成立。另经我机关调查发现:1、该项目评审专家在商务评审第五项“售后服务方案”评审过程存在未按招标文件载明的评标方法、标准进行评标的问题。该评审项的评审标准为:“供应商的售后服务承诺满足招标文件要求且投标产品备品备件及耗材的价格合理,得2分;售后服务承诺优于招标文件要求且投标产品备品备件及耗材的价格合理,得3分”,但评审专家给甘肃晟瑞、岷县华邦此评审项的打分均为1分。评审专家的前述评审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2、申请人投标文件的报价文件部分P14页投标分项报价表中“投标人代表签字”部分未签字,根据该项目招标文件第三章投标人须知P20页10.12(1)关于投标文件未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签署、盖章投标无效情形的规定,申请人的投标文件不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应视为无效投标。该评标委员会没有熟悉和理解采购文件,并未认真阅读所有供应商的投标或响应文件,对所有投标或响应文件符合性检查有误。评审专家的前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且影响本项目采购结果。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四款,《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该项目原中标结果无效,责令采购人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对该项目采购人、评审专家及代理机构存在的违法行为另行处理。
上述事实,有招标文件、投标文件、采购公告、质疑函、质疑答复、《投诉书》、《投诉处理决定》、被申请人提交的其他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机关认为:
一、该项目招标文第一章《投标邀请》2.2采购需求中规定电子钢琴数量为180台,而招标文件第五章《招标内容及要求》中规定的电子钢琴数量为72台。招标文件第89页和第105页虽然有“本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填写……投标标的及数量应与招标文件《采购标的一览表》中……保持一致”的内容,但招标文件中并无名称为《采购标的一览表》的表格。故招标文件内容前后存在歧义、重大缺陷,采购人的采购需求并不明确。从各投标人的响应情况来看,申请人对电子钢琴的响应数量为72台,其余四家供应商对电子钢琴的响应数量为180台。由于招标文件内容本身存在歧义、重大缺陷,导致供应商在投标时响应数量不一致,亦无法判断各投标人是否实质性相应招标文件要求。另外华邦公司的此投诉事项是就采购结果提起,而非针对采购文件。故被申请人认定华邦公司关于申请人的电子钢琴中标数量与招标文件不一致的投诉事项1不成立,并无不妥。
二、被申请人在查阅各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和该项目评审资料、未发现存在商务评分畸高畸低情形后,认定投诉事项2缺乏事实依据,投诉事项2不成立。被申请人的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妥当。
三、《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87号令)第六十五条规定:“评标委员会发现招标文件存在歧义、重大缺陷导致评标工作无法进行,或者招标文件内容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的,应当停止评标工作,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沟通并作书面记录。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确认后,应当修改招标文件,重新组织采购活动”。在该项目招标文件电子钢琴采购数量内容本身存在歧义、重大缺陷的情形下,该项目评标委员会仍然进行评审的行为与前述规定不符。故被申请人认定投诉人关于评审委员会在招标文件存在歧义、重大缺陷的情况下评选出结果的合理性及合法性的投诉事项3成立。被申请人的认定和处理并无不妥。
四、被申请人另行调查发现:1、该项目评审专家在商务评审第五项“售后服务方案”评审过程存在未按招标文件载明的评标方法、标准进行评标的问题。该评审项的评审标准为:“供应商的售后服务承诺满足招标文件要求且投标产品备品备件及耗材的价格合理,得2分;售后服务承诺优于招标文件要求且投标产品备品备件及耗材的价格合理,得3分”,但评审结果显示甘肃晟瑞、岷县华邦此评审项得分均为1分。该项目评标委员会的前述评审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2、申请人投标文件的报价文件部分P14页投标分项报价表中“投标人代表签字”部分未签字,根据该项目招标文件第三章投标人须知第10.12“除招标文件另有规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标无效:(1)投标文件未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签署、盖章……”的规定,申请人的投标应为无效投标。该项目评标委员会对投标文件符合性检查有误,导致影响该项目的评审结论。评审专家的前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且影响本项目采购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65条等规定,财政部门处理投诉,兼具对政府采购当事人的权利救济和对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监督的功能,故被申请人在处理投诉时,对采购活动中存在的前述违法行为一并进行审查处理,并无不妥。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一条规定:“政府采购的信息应当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及时向社会公开发布,但涉及商业秘密的除外”,《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9号)第十八条规定:“在各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发布媒体上公告同一政府采购信息的时间不一致的,以在财政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最早公告信息的时间为公告时间和政府采购当事人对有关事项应当知道的时间”。该项目于2019年4月1日在作为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发布媒体的甘肃政府采购网(中国政府采购网甘肃分网)发布中标公告,华邦公司于2019年4月2日向采购代理机构就中标结果提出质疑,采购代理机构于2019年4月8日进行了答复,华邦公司于2019年4月19日向申请人提起投诉。申请人依法受理华邦公司投诉的行为符合《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
六、2020年1月3日,本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定财复决字【2019】第2号),决定撤销《投诉处理决定》{岷财采处[2019]4号},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处理。2020年2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处理决定书》{岷财采处[2020]5号}。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了投诉处理决定,符合《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二十六条等规定。
七、被申请人在认定华邦公司的投诉事项3 成立、该项目招标文件电子钢琴采购数量内容本身存在歧义和重大缺陷、评标委员会存在未按招标文件载明的评标方法和标准进行评标、评标委员会对投标文件符合性检查有误等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四款、《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本项目原中标结果无效、责令采购人重新开展采购活动,适用依据正确。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20年2月24日作出的《岷县教育局(原岷县教育体育局)2018年学前教育保教设施设备采购项目投诉第三次处理决定书》{岷财采处[2020]5号}。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定西市财政局
2020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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