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2014年农村环境综合连片治理项目设备采购投诉有关事项处理决定的公告
中海建国际招标有限责任公司、平凉市环境保护局、甘肃兴达环保技术设备有限公司、甘肃铭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将平凉市2014年农村环境综合连片治理项目设备采购(招标文件编号:COCITC-GPLHB-1404)项目的投诉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一、 相关当事人名称
采购人:平凉市环境保护局
采购代理机构:中海建国际招标有限责任公司
投诉人:甘肃兴达环保技术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晓霞
委托代理人:姚震
地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中山路30号
被投诉人:甘肃海铖机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宗武
地址: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敦煌路882号
被投诉人:甘肃兰天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万亮
地址: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韩家河开发区南区3号
被投诉人:甘肃铭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仲乃宏
地址: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东路178号907室
被投诉人:甘肃海铖机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环卫环保分公司(2014年10月已注销)
地址: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东路178号1411室
一、基本概况
投诉人因对中海建国际招标有限责任公司代理的平凉市环境保护局2014年农村环境综合连片治理项目设备采购(招标文件编号:COCITC-GPLHB-1404)项目的质疑答复不满意,于2015年5月29日向平凉市财政局递交投诉书,经审查及补正相关资料后,我机关于2015年6月4日正式受理。
我局对于投诉人提供的相关材料进行了认真审阅,依法调取、审阅了相关文件,就投诉事项对相关当事人进行认真细致的调查取证、核实,并于2015年7月10日抽取有关专家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就评标结果等相关问题进行了复核审查。
二、投诉人反映的主要问题及核查情况
1.关于“1标段中标公司有串通投标行为,本次中标应被确认为无效”的问题。
(1)依据《公司法》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权。也就是说,公司是能够独立承担民事权利义务的主体。两公司分别在工商部门办理的注册登记,从法人资格上来看,属于两个互不相干的民事责任主体,各自应承担相应民事权利义务。
(2)依据《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一款规定“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直接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供应商,不得参加同一合同项下的政府采购活动。”从本条例来看:一是单位负责人应为同一人。从两家公司的注册登记情况看,不存在这种情况。二是存在直接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供应商。在本次公开政府采购招标中,从工商登记档案来看,罗岗虽为两公司股东,但并不存在一个公司对另一个公司具有控股与被控股或者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另外两公司之间也没有恶意串通的证据,综上所述,两公司共同参与投标的行为符合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因此,对你公司请求的关于“1标段中标公司有串通投标行为,本次中标应被确认为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
2.关于2标段投标企业同时也有(甘肃海铖机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与甘肃兰天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2标段中标企业“甘肃铭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与1标段中标企业“甘肃海铖机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为同一注册地,涉嫌串通投标、围标的情况。经调查取证,投诉情况不属实(“甘肃铭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为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东路178号907室,“甘肃海铖机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环卫环保公司”注册地为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东路178号1411室,注册地只在同一栋写字楼上,并非同一地。“甘肃海铖机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环卫环保公司”并未参加该项目投标,且根据“甘肃海铖机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材料。“甘肃海铖机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环卫环保公司”已于2014年10月注销,该公司现已不存在),不予支持。
3.关于“4标段、5标段”有效投标人不足三家的废标理由不能成立的问题。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及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18号),经专家评标复核小组对“4标段、5标段”原评标结果进行审核复议,得出结论与原评审结果相同,4标段、5标段有效投标人不足三家的废标理由成立,合法有效,因此你公司投诉该问题不予支持。
三、处理结果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定,经专家评标复核小组对投诉相关问题进行复核审查,本机关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在处理投诉事项期间,可以视具体情况书面通知采购人暂停采购活动,但暂停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的规定,决定恢复平凉市2014年农村环境综合连片治理项目的采购工作,项目继续进行。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八条,投诉人对投诉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60天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平凉市财政局
2015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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